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职务代理】









P792-799\n第一百七十条【职务代理】\n[本条释义]\n(一)职务代理概念及规范意义\n1.本条规定的代理,通常称为职务代理。\n2.本条所称执行法人、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不包括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n3.职务代理,仍为委托代理。区别于一般的委托代理。\n(二)职务代理的要件\n1.代理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中代表人以外的雇员、组织机构成员或其他工作人员\n(1)雇员,即与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劳动关系、聘用关系或雇用关系的自然人。\n(2)经理,与企业法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非组织机构成员;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亦同。\n(3)董事、监事、理事等,非雇员,但仍属于本条所称执行工作任务并有职权范围的人员。\n2.代理行为属于职权范围内事项\n职务代理人的职权范围,依基础关系判断;法律另有规定的,依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判断。\n3.代理行为限于直接代理,即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所为\n职务代理人未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而以自己名义,为法人、非法人组织利益而与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则适用合同编间接代理的规定。\n(三)越权行为的效力\n1.职务代理人的职权范围,以相对人的一般客观认知为准。\n2.无权代理行为,并非一概适用下两条规定,而须结合本条第2款规定作具体分析。\n3.法律推定相对人为善意;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相对人为恶意的,应负举证责任。则本款规定的适用,可分两种情形:\n(1)如不能证明相对人为恶意,则该越权行为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约束力。\n(2)如能证明相对人为恶意,则该越权行为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且因相对人并非善意,也不得主张代理人承担责任。\n4.本条第2款规定与本法第172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亦有所不同。职务代理人超越职权范围的代理行为,应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不适用表见代理规定。\n5.职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对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依照关于基础关系的规定,向被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n(四)本条规定的体系意义\n1.民商合一的“融合剂”:贯通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n本条规定,可以涵括商法上的经理权和代办权。\n2.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减压器”:缓和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负面作用\n(1)我国采用单一法定代表人制度,由此造成法定代表人权力过大,以及滥用权力的问题。\n(2)在本法明文规定职务代理的情况下,法人可借助本条规定,预先或事后对法定代表人以外之人授予职权。\n(五)本条可类推适用于准法律行为\n职务代理人,于其职权范围内,可代为准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