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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院裁判谈新能源并购交易耕地占用税风险防控

来源:农业人才网 时间:2023-08-15  08:50:44 作者:农业人才网 浏览量:
相较于其他新能源电力项目而言,受限于现有的技术水平,集中式地面光伏电站项目占地面积通常较大,不论是在项目前期开发工作,亦或者在项目并购法律尽职调查工作中,如未能全面核实项目用地类别情况,极易引爆用地成本徒增的风险,这在光伏下游行业发展初期屡见不鲜。耕地占用税作为项目用地成本的重要构成因素,已受到投资者的重要关切,以往极端事例教训表明,如事先未做好风控,耕地占用税有时候会超过某些项目整个运营期的土地租赁费用。今天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了解光伏电站项目并购中的此类问题,欢迎大家留言讨论。

案情概要

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金太阳公司(甲方)与华电公司(乙方)签订《焉耆县光润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光润公司(目标公司)400万元股权中的280万元(占目标公司总股本的70%)转让给乙方,该协议还约定在正式移交前,目标公司因未按税法规定完成应尽纳税义务而导致目标公司存在的潜在税收风险,由目标公司原股东甲方承担。
依据国土资源部门就本项目用地所做出的土地预审意见,项目拟建地点在焉耆县,拟用地面积53.34公顷,所占用土地类别均属于国有未利用地。而后,2016年12月8日,焉耆县畜牧兽医局向焉耆县人民政府上报一份关于焉耆县光伏企业占据草场的《情况说明》,载明:光润公司等五家企业占用的土地属于温性荒漠类草原。
2016年12月28日,焉耆县地方税务局通知光润公司所占用的533,359平米的土地属于草地,应缴纳耕地占用税10,667,180元。在此之后,光润公司多次要求金太阳公司承担其已支付的耕地占用税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光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

1

不存在预见或应当预见的缴税风险

法院经审理认为,光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太阳公司在股权转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土地规划性质已经发生变更。光润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项目使用的土地规划性质已经发生变更,已经由未利用地变更为属于农用地中的耕地或草地。且,在转让股权时,项目用地已经国土资源机关及城乡规划服务中心等行政管理机关确认为国有未利用地,并不存在金太阳公司预见或应当预见光润公司缴纳耕地占用税的风险。

2

不符合公平原则

法院的另一个理由是,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税收风险,但对于当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总金额为400万元的合同而言,让一方单独承担明显超过合同总额或当时预期的风险显然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

评价与建议措施

尽管目前各地方正在推行以三调图作为用地管理的依据,但是在实践中,国土部门与其他同样对土地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例如林业、草原管理部门)目前仍然对同一地块的所属地类认定可能存在差异,特别是在中国的西北地区尤为普遍。同一地块存在多头管理,这或多或少给投资者带来不少麻烦,耕地占用税作为项目投资建设的重要成本考虑因素,在项目的前期开发工作中如发生遗漏,极易导致用地成本徒增,进而为项目并购后相关纠纷的产生埋下隐患,这也是导致本案争议发生的根源所在。

1

利用地也有可能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未利用地进行非农建设是否无需缴纳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二条规定: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依据该规定似乎可以给出肯定答案。

但《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又对草地进行了更为详细的列举,其包括天然牧草地、沼泽草地、人工牧草地,以及用于农业生产并已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使用权证的草地(其他草地)。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草地的二级分类中包括天然牧草地、沼泽草地、人工牧草地及其他草地,而其他草地属于未利用地。可见,占用未利用地中的其他草地进行非农建设,在符合相关条件情况下,是需要交纳耕地占用税的。
建议措施:在项目法律尽职调查中,如在国土部门核实项目用地为未利用地,则需往林业及草地部门继续核实项目用地是否为林地、湿地或者草地等;如经核实属实,建议并将相关尽调事实情况详细列入股权交易文件,并安排转让方就此作出特别陈述与保证,以防止被法院认定不存在预见或应当预见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的风险。

2

是否违反公平应具备相应构成要件

本案中,法院笼统地以合同中约定的税收风险明显超过合同总额或当时预期的风险,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违反《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为由驳回光润公司的诉请。

法律行为的认定标准应不是抽象和概括的,而是应具备相应的构成要件,这样可防止法官个人恣意的产生。法官裁判援引的“公平原则”极为抽象,受限于个体的差异,相信不同的法官对“公平”的理解和判定会是千差万别。

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呢?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第72条的规定: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据此,我们可以将“显示公平”的构成要件归纳为:(1)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亦即当事人一方存在意思表达不充分;(2)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亦即依社会通念派生权利。

本案中,金太阳公司专门从事太阳能光伏电站投资运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太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处于胁迫、缺乏认知等不能够充分表达意思的情形,其作为从事太阳能光伏电站开发业务的专业商事组织应有别于自然人主体的认知,也不存在没有行业经验的问题,按照社会通念,金太阳公司应该是属于合理谨慎作业者了。因此,基于以上构成要件,法院认定显失公平,有待商榷。

建议措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据此,如此类“耕地占用税”承担条款被认定为无效或者显失公平,建议在股权交易文件中约定仍由转让方承担相应补偿责任。


朱颖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中国内地资本市场, 香港和境外资本市场, 私募股权和投资基金

特色行业类别:健康与生命科学, 能源与自然资源, 房地产与基础设施, 金融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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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愔子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中国内地资本市场,  私募股权和投资基金, 投资并购和公司治理

特色行业类别:健康与生命科学, 能源与自然资源

电话:+86 21 6061 3518
邮箱:tedhu@zhonglun.com

谢嘉庭  资深律师

上海办公室  资本市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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