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制定条例的最终目的:就是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和肥料的区别,比如肥料中的芸苔素)、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是一种物质而不是一种未经加工的植物,比如:驱蚊子的草或者艾叶,)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是通过物理或者化学过程加工后的成品)及其制剂(成品,必须有合法的标签,对于一个无任何标识的产品,不能直接定义为农药,应当检测)。【农药定义,注意和肥料的区别,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比如:代森锰锌,溴敌隆】
(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磷化铝,敌百虫】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昆虫:保幼激素,蜕皮激素;植物:生长素、赤霉素、乙烯、细胞分裂素、脱落酸、油菜素内酯、水杨酸】
(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保鲜剂:苯甲酸、茶多酚类、天然维生素E;防腐剂:福尔马林】
(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灭害灵、蚊香(对此产品判定应从三个方面:1、是查看三证;2、是看标签,3、是产品检测)、蚂蚁灵,】
(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敌草快等】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最高农药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辖区农药监督管理即行业监管部门,即各级植保机构,按照职责农药监督管理:1.组织开展安全用药技术示范培训,推广农民群众听得懂、看得懂、会使用的农药使用技术和操作规程;2.负责全县农药市场监督管理,主要对农药经营户售卖过期农药、禁用农药、标签不符合的农药等方面监管; 3.加强农业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加强对农作物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4.对农药经营许可证办理的资料审查、现场核验以及颁发农药经营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行业日常监管部门各级植保机构和行政许可主管部门属于事前监督、各级综合执法大队案件查处属于事中执法,相关赔偿或者诉讼属于事后服务)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农业农村局),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资金保障),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使用安全)、有效性负责(提交申请资料的真实有效性),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义务)。【责任主体:谁生产、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其实所有责任主体应为农药生产企业或非法私自加工者,只要抓住源头生产治理,农药监管基本上没有问题】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行业协会相关组织的管理,如:中国农药工业协会(China Crop Protection Industry Association缩写“CCPIA”)成立于1982年4月,是中国化工行业最早成立的行业协会之一,是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非营利性社团组织。】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农药产业对农药的要求】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法定激励措施】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许可范围和对象,研制者个人也可以申请登记】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农药管理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农药鉴定所)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依照农药登记管理办法】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推荐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
(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三)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的代表。
农药登记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登记试验的目的在于鉴定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使用性等】
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依据“农药登记试验备案管理规定,”农药登记试验备案应在试验开始前在“中国农药数字监督管理平台”(http://www.chinapesticide.org.cn)进行备案。1、备案信息包括备案人、有效成分名称、含量及剂型、试验项目、试验地点、试验单位、试验起始年份、安全防范措施等。新农药试验还包括作用机理和作用方式。2、备案人的同一产品使用一个备案号。可一次备案所有试验项目,也可分次备案。变更登记试验单位、试验时间等信息,备案号不变。撤销备案的,备案号作废。备案号由备案人所在省(区、市)行政区划代码、首次备案时间、备案类型编码、顺序号组成。3、根据《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有效成分个数超过规定的,不予备案(仅限出口农药产品登记试验除外)。农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不符合规定的,可对照已登记产品按照相近原则进行变更,并按照变更后的含量重新备案开展相关试验。申请农药产品登记时,根据《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供资料。农药产品有效成分配比不符合规定的,可对照已登记产品按照相近原则进行变更,并按照变更后的配比重新备案开展相关试验。申请农药产品登记时,除提交变更前的试验资料外,还应提交以下变更后的资料:(一)变更配比后,使用范围与已登记产品相同的。变更说明、产品化学资料(常温储存稳定性试验报告、检测方法验证报告可使用变更前的)、标签样张。使用剂量、使用技术、最多使用次数、安全间隔期及相关佐证材料。提高有效成分含量的,还应提交变更后的急性经口、经皮和吸入毒性试验报告。
4、变更配比后,使用范围与已登记产品不相同的。变更说明、产品化学资料(常温储存稳定性试验报告、检测方法验证报告可使用变更前的)、一年多地(杀虫剂和杀菌剂为4地、除草剂和植物生长调节剂为5地)药效试验报告、标签样张。使用剂量、使用技术、最多使用次数、安全间隔期及相关佐证材料。提高有效成分含量的,还应提交变更后的急性经口、经皮和吸入毒性试验报告;变更后配比不在申请人室内配方筛选推荐范围的,还应提供变更配比后的室内活性测定报告,以验证该配比的联合毒力;变更后有效成分使用剂量、使用次数增加的,或安全间隔期变短的,应提交点数减半的残留试验资料。5、对有效成分和剂型相同的农用混配制剂,不同配比之间,原则上有效成分含量比值的差不得小于1。6、现有农药登记试验单位无法承担的试验,由农业农村部指定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八、备案人要确保农药登记试验风险可控。农药登记试验过程中出现重大安全风险时,试验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验,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风险进一步扩大,并报试验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通知备案人。】
新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试验的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试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受理期限40个工作日】
第十条 登记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登记试验部门应依法取得试验资质】
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的,应当经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农药登记证资料授权】
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对试验数据、过程和安全有效性等结论负责】
第十一条 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符合国家农药标准的新农药样品作为对照)。【登记试验申请者提交的资料:报告-标签-产品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初审期限】
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农药标准品(国家标准品信息网:农药原药和农药标准品有什么区别,农药原药和农药标准品的区别主要在于纯度,纯度即原药中有效成份的含量,以百分率表示。纯度是原药质量的主要指标,有效成分含量百分率越高质量越好。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和世界卫生组织(WHO)公布的农药原药质量标准,纯度应在90%以上。在我国的农药质量标准中,原药的纯度一般也能达到90%以上。纯度低的农药原药中杂质的含量就高,而农药标准品的纯度一般都是98-99左右的。)以及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进口农药申请企业登记资料】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和登记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不予核发通知书)。【核发登记证期限及处理要求】
第十三条 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登记证持有人、登记证号以及有效期等事项。【农药登记证载明内容】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自然日)前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意延续和变更的区别】
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登记证。【载明的11项内容之一发生变化的应变更农药登记证】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限量规定、检验方法、经核准的标签等信息。【许可信息公开,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四条 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农药登记资料转让,注意不是登记证转让; 农药登记资料转让:《农药管理条例》中涉及转让的内容是登记资料的转让,而农药登记证是不能转让的。因农药登记证是国家法定机关准予农药企业生产、销售其农药产品的证明文件,从法律意义上讲,它是一种行政许可证件,遵循《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此外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第六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农药登记证是行政许可,不能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否则将会面临严厉的处罚。但是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由此可知农药登记资料是可以转让的。转让方必须是在中国境内取得农药登记证的新农药研制者或者国内农药生产企业,已获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不可转让其农药登记资料;受让方需为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即受让方需取得至少包含转让方原药品种或者制剂剂型的农药生产许可证。转让农药登记资料的,由受让方凭双方的转让合同及符合登记资料要求的登记资料申请农药登记。资料转让后,转让方的农药登记证将被注销,注销后,受让方方可获得登记。
第十五条 国家对取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个人专利保护,依照专利法,共计三项内容】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非登记证持有人的登记要求】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六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是农药产业发展根本要求】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许可及许可资料要求,参照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具体要求】
(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人员】
(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设备】
(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质量】
(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生产许可证审批期限和复核要求】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我个人认为《安全生产法》适合于中国境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我们的《农药管理条例》中对安全生产这方面没有另行补充规定,所以应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国务院和各级政府职责: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8条); 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九十七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以及有效期等事项。【许可证应当注明内容,注意法定代表人和法人代表的区别,法定代表人指派法人代表。法人代表只能代表法定代表人对外活动】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农药生产许可证的续展,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登记证有效期都是5年,续展要求。】
农药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生产许可证。【变更要求】
第十九条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生产许可证)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双罚】
委托人(持有农药登记证)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产品质量负责制】
第二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生产企业原料查验制度依据及查验内容】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生产企业原材料进货台账依据】
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生产企业农药标签一致,三证齐全】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生产企业将农药销售给一级经销商的销售记录台账】
第二十二条 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参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和包装通则执行】
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标签应当载明的内容,计11项】
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农药残留期限要求)。【限制农药标签要求,应当载明前面11项外还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擅自修改标签违法依据】
农药包装过小,标签不能标注全部内容的,应当同时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的标签内容一致。【说明书也是标签内容之一,比如针剂农药】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制度,特别规定卫生农药不需要经营许可;必须满足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所有规定】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等九项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具体条件:(一)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二)有明显标识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三)符合省级农业部门制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布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受理时限及流程】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证书载明内容,一点一证,应当符合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农药经营许可特别规定】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有效期限及续展要求】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符合25条)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要求】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1、变更的情形;2、分支机构免办经营许可证情形;3、农药经营活动责任承担者规定。】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指的是从上一家农药经营单位或者直接从生产企业处购进)农药应当(必须)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购进者查验产品义务,主要体现在购货台账)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无证生产或无证经营农药产品依据】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进货),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采购台账内容,这也是台账违法依据】
第二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一个作物生产周期)。【销售台账记录内容】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经营者有科学指导使用者的义务,应对症下药,要求经营者必须懂得病虫害基本知识,具体体现在销售告知确认书上】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不建立销售台账,但要履行查验和购进台账】
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核准标签与登记标签不一致),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证明文件的农药。【农药经营者在经营农药时禁止行为:加工、分装、添加和采购标签不符的农药产品】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卫生用药销售要求)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农药经营实行专柜】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应当依法(合同法)在中国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代理机构销售。【被委托机构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资质,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置委托人委托的事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代理则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的行为,前者负全责】
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应当附具中文标签、说明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合格。禁止进口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进口农药相关要求及禁止行为】
办理农药进出口海关申报手续,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进出口农药登记证明管理办法】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职责),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植保机构职责)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依据环保法和土壤防治污染法、大气污染法,环保机关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物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向农药使用者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水平。【牵头单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机构:农技推广中心、农机中心和植保植检机构】
国家鼓励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专业人员为农药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托管服务的新型主体】
第三十二条 国家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病虫害防治的有效途径】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增加生物防治和物理防治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设立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并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和限制使用农药的配药、用药进行指导、规范和管理,提高病虫害防治水平。【业务指导部门:各级植保机构和各级经管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药使用者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抗药性。【植保机构和农产品安监机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属地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科学使用农药制度),妥善保管农药(保管仓储制度),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 【使用者的约束性条款】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限制性农药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必须)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农药使用药害事故判定依据】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假农药)。【禁止性条款等同于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禁用农药】
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农药使用特别条款规定】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农药使用作物禁止性条款】
第三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农药使用者丢弃农药禁止行为)。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农药使用者使用农药禁止行为)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生产)、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供应)、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防治)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强制性规定:建立农药用药使用记录制度主体,本款未涉及到个人用药是否要建立用药使用记录】
国家鼓励(政策资金支持)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本款探索性规定应含个人】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政策资金支持)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必须遵守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农药事故报告制度】
接到报告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药中毒事故的,由农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处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对受到伤害的人员组织医疗救治;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造成储粮药剂使用事故和农作物药害事故的,分别由粮食、农业等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调查处理。【各部门职责】
第三十九条 因防治突发重大病虫害等紧急需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生产、使用规定数量的未取得登记或者禁用、限制使用的农药,必要时应当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决定临时限制出口或者临时进口规定数量、品种的农药。【农业部重大病虫害应急特别规定,可以生产和使用无证或者禁止性农药】
前款规定的农药,应当在使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使用。【落实部门职责:接受行业管理和技术指导,落实单位:各级植保、机械管理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植保机构),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发现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必须)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诚信经营承诺书的依据以及三帐一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行业监管部门和执法部门权限】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现场勘验】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行业抽检和执法抽检】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询问笔录或证言】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取证相关要求和证据登记保存】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对产品及工具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一般选用扣押】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对场所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一般选用查封。注意查封和扣押的区别】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农药生产企业召回的情形和报告制度】
农药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药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购买人,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农药经营者召回的情形和报告制度】
农药使用者发现其使用的农药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经营者,并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农药使用者召回的情形和报告制度】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植物保护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省级部门对农药安全性和有效性应当履行的职责】
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撤销、变更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应当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本条在前面推文中有转述,假农药如何理解和农药标签如何判断,这里不再冗述,有了解的可以联系作者】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比如用肥料充农药;或者以水充药,首先要看外包装是不是农药的合法标签标注,其次在看包装内产品,如农药瓶内装水,当然适用本项】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要知道冒充农药是什么,被冒充的农药是什么,才能适用本项】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仅指有效成分种类而不是标签所有内容】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不是上述条款的假农药,及不是真正意义的假,药有可能是合格产品】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本条有专文解读过,不再解读】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农药成分之间发生化学反应后产生新的拮抗物质对作物有害】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根据《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质量保证期应当规定在正常条件下的质量保证期限,质量保证期也可以用有效日期或者失效日期表示。农药包装上的保质期一般都是两年,个别品种有的是三年。原则上超过保质期的药剂就不能再使用了。但是农药的保质期和农药的失效并不是完全划等号的。当药剂已经达到保质期年限,但是从外观上看,如果药剂没有出现分层、沉淀、结晶或者结块、包装鼓胀等现象,说明药剂还没有发生大量质变,只是经过长时间的存放,药剂的有效成分含量会有一定的下降。对于这些药剂的使用必须要有专业的技术人员指导,不能随意加大药量使用。)的农药,按照(不是上述条款中的劣质定性,只是参照,通过加大剂量仍然可以使用)劣质农药处理。
第四十六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处置单位具备资质,处置有偿,费用两级承担】
第四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业禁止性条款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连带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行业和执法部门责任追究】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行政许可机关责任追究】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追究】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应当履职而未履职情形】
第五十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农药登记评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除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药登记评审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登记试验单位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如果发证机关和处罚机关不是一个机关的应将处罚决定抄送发证机关建议吊销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证生产农药和假农药货值2种情形处罚标准】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证件到期为续展或重新办理情形),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改正,行政处罚第28条);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应走一般程序作出吊证的行政处罚,资质罚】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销售收入)、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生产劣质农药两种货值处罚标准】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双罚】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生产企业采购非法资质企业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销售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情形:1、产品不合格;2、未附具检验合格证】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包装通则)、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不符合标签与说明书管理办法相关要求】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有重大使用瑕疵或者退化农药产品】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进销货台账罚则),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药经营者违法行为查处罚则】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无经营资质,这里的农药是泛指一切农药,可能是真农药也可能是假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产品本身不合法,有证,此项与上一项的区别是是否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隐形添加成分,有证】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到期未重新申请办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处罚);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按货值金额处罚的2种标准】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农药经营者如何备案?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备案。主要审查申请人是否按照《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企业的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分支机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材料没有,符合规定条件,予以登记备案(分支机构)】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采购生产或者经营资质的单位的农药产品】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依据标签办法】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两账处罚依据】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混放经营处罚依据】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专柜销售处罚依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经营者义务是回收,至于处理参照土壤污染法88条,2部法律法规是对经营和处理2个环节的不同约束,有着本质区别,如果经营者未履行回收义务直接用土壤污染法处罚,处罚依据略显不当)
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境外企业不具备出口经营资格的农药处罚依据】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境外企业出口的劣质或者假农药的处罚除了吊证外还应按照经营假劣农药处罚条款进行处罚,境外企业无法律豁免权,特殊情况除外】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都应听证,也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个人不按照规定使用农药的处罚的过渡法条】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使用假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严格按照2017和2019版的禁限用农药名单执行】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涉及到渔业法,如何做好衔接】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含不含个人?)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记录中未涉及到个人,个人如何监管值得探讨】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可以是法定代表人也可以法人)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限业处罚】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主管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企业产品申报限制】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的农药造成农药使用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农药使用者可以向农药生产企业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农药经营者要求赔偿。属于农药生产企业责任的,农药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生产企业追偿(农药经营者先期赔付责任);属于农药经营者责任的,农药生产企业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经营者追偿。【索赔责任具体划分和要求】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申请人(可以是研制者也可以是研制单位)应当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与登记试验单位协商确定登记试验费用。【费用自理】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本解读系2017版农药管理条例 ,如有不妥敬请指导。
来源:农法实务
供稿:武威市农业农村局法规科
审核:侯虎德
编辑: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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