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在确认申请人可以获得的赔偿数额时,以申请人所得赔偿数额不低于同村村民根据涉案补偿安置方案所应获得的补偿利益为原则,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实际获得赔偿的时间滞后于其他村民获得安置补偿的时间,最终按照涉案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确定的金额再行上浮20%确定申请人的房屋价值损失,并无不当。同时,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室内物品损失、装修损失等事项,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以及有效证据,按照符合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的原则,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
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香琴,女,195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诚,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宛康,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该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杜香琴因诉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赔终3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香琴申请再审称:第一,在申请人的房屋被违法拆除时,申请人的宅基地已经有权机关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审法院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事实根据。第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与涉案房屋所在区域的房屋价格相差甚远,不足以保障申请人购买相同条件的房屋。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就本案组织询问,申请人杜香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赵诚,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李学军到庭参加询问。经询问查明,杜香琴所在的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村城中村整体改造项目涉及的其他村民均已按照《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村整体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涉案补偿安置方案)予以补偿安置。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相关赔偿款项已经执行到位。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杜香琴提起请求确认洛阳市政府强制拆除其宅基地上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时,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查明,申请人所在的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村2010年经批准进行城中村改造,涉案补偿安置方案由该村村委会制定,补偿安置协议亦在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签订。原审法院在确认杜香琴可以获得的赔偿数额时,以杜香琴所得赔偿数额不低于同村村民根据涉案补偿安置方案所应获得的补偿利益为原则,同时考虑到杜香琴实际获得赔偿的时间滞后于其他村民获得安置补偿的时间,最终按照涉案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确定的金额再行上浮20%确定杜香琴的房屋价值损失,并无不当。同时,针对杜香琴提出的室内物品损失、装修损失等事项,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以及有效证据,按照符合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的原则,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综上,杜香琴提出启动本案审判监督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杜香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香琴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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