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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洋渔业企业回运自捕水产品的走私风险及合规建议

来源:农业人才网 时间:2023-10-12  21:44:13 作者:农业人才网 浏览量:

远洋渔业作为国家的战略性产业,对内保障了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可持续向国内供应优质水产品,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消费需求,对外通过远洋渔业活动,促进了双多边渔业合作,维护了国家的海洋权益,更有利于共同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远洋渔业企业对自行捕捞的水产品可以选择性销往世界各地,当然也包括回运国内销售。由于回运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具有免税性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部分远洋渔业企业利用该免税政策将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水产品回运国内,最终也因此触犯刑法,构成走私犯罪,不仅企业就此衰败,一落千丈,公司人员也锒铛入狱,失去人身自由,得不偿失。为了降低远洋渔业企业的进口合规风险,以下将结合海关监管政策与司法实践探讨“远洋渔业企业回运自捕水产品的走私风险及合规建议”。


一、远洋渔业企业回运自捕水产品的市场前景广阔

“远洋渔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公海和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捕捞以及与之配套的加工、补给和产品运输等渔业活动,但不包括到黄海、东海和南海从事的渔业活动。总体来说,远洋渔业包括公海渔业和在他国管辖海域的渔业。

我国人口众多,对于水产品的需求量大,为了缓解近海渔业压力,走出国门,开始逐渐发展远洋渔业。我国远洋渔业发轫于1985年,刚开始根据双边的渔业合作协议在他国管辖海域开展渔业活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国际法,也逐步开始在公海发展渔业。经过近四十年的飞速发展,我国的远洋渔业活动由弱变强,逐步转向了高质量发展。截止2019年底,全国远洋渔业企业有178家,远洋渔船2701艘,其中公海作业渔船1589艘,作业区域分布于太平洋、印度洋、大西洋公海和南极海域以及其他合作国家管辖海域。预计到2025年,远洋渔业的总产量稳定在230万吨左右(截止2016年底,远洋渔业总产量为199万吨)。

从远洋渔业的产量来看,远洋渔业企业回运自捕水产品的市场前景非常广阔,既能满足国内日益增长的水产品需求,同时也拉动了国内经济。

二、远洋渔业企业回运自捕水产品涉嫌走私的司法实践

远洋渔业企业捕捞销售水产品的市场虽然广阔,但由于涉及到进口环节,进口风险也不容忽视,亟需引起远洋渔业企业的重视。以下以涉嫌走私犯罪为例,以“远洋渔业”、“走私”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计检索到19份相关裁判文1,具体情况如下:


(一)罪名均涉及走私普通货物罪

19份裁判文书均认定涉案企业(包括7家远洋渔业企业)、人员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未发现有构成其他走私罪名的情形。

(二)案发地点集中于沿海地区

19份裁判文书,有11份来自广东省,7份来自浙江省,1份来自上海市,审理法院集中于沿海地区。

(三)偷逃税款基本均超过100万元,量刑起点高

19份裁判文书对应的走私水产品偷逃税款范围为78万元-4543万元,其中超过100万元的有17份,50万元-100万元的有2份,偷逃税款基本均超过100万元。而从量刑档次来看,无论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其法定刑幅度均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起点高。

(四)走私进口模式集中

19份裁判文书均认定被告单位、被告人将本应以一般贸易进口的水产品伪报为免税产品,构成伪报贸易方式走私,具体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远洋渔业企业冒用本企业的其他船舶免税资格进口自捕水产品。二是远洋渔业企业将本企业的自捕鱼免税进口资格销售给其他企业、个人自境外购买的水产品。

(五)二审改判内容有限

19份裁判文书,有15份为一审判决书,3份为二审判决书,1份为二审裁定书。其中,该3份二审判决书改判的理由分别为未认定自首情节错误、追缴偷逃税款错误、追缴偷逃税款错误。由此可见,对于案件事实的实体性问题,二审改判的内容有限。

三、远洋渔业企业回运自捕水产品涉嫌走私的争议焦点

(一)自捕水产品的原产地争议

查验原产地是自捕水产品进口环节的重点,海关根据进口企业提供的单证材料核实是否单货一致、单证相符。目前,我国对于自捕水产品的原产地认定规则与一般的原产地规则不同,这也导致在政策执行过程中,部分地区海关也曾向海关总署反映关于自捕水产品的原产地问题,比如海关总署回复的《关于对石家庄反映自捕水产品原产地认定问题的函》,详细解释了自捕水产品的原产地认定规则。以下以缅甸海域的水产品为例,分析水产品的原产地差异。

1. 缅甸海域的水产品原产地为缅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规定: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所以,在缅甸海域捕捞的水产品正常来说其原产地应为缅甸。

2. 缅甸海域的水产品原产地为中国

按照《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规定:远洋渔业企业在公海或按照有关协议规定,在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及加工制品),视同国内产品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所以,在远洋渔业企业的背景下,捕捞自缅甸海域的水产品原产地视同中国。

可以说,同一海域捕捞的水产品原产地在不同情形下发生了变化。而不同原产地也意味着在进口环节适用的税率是不同的,原产地为缅甸的水产品可以适用最惠国税率或协定税率,而原产地为中国的自捕水产品则按照政策无需征税,属于免税产品。所以,在该类案件中,认定水产品的原产地是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

(二)自捕水产品的加工制品原产地争议

部分远洋渔业船舶由于船舶加工能力有限,需要在捕捞国家或地区进行实地加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三条: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第六条: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

所以,在捕捞国家或地区加工的行为可能会改变水产品的原产地。但《关于对石家庄反映自捕水产品原产地认定问题的函》却指出,“一般情况下,自捕水产品即使在捕捞海域周边国家进行分类、冷冻、包装等简单加工也不涉及改变本国产品性质问题”。因此,远洋渔业企业在捕捞地周边的简单加工行为不会影响原产地,但若超出简单加工范畴则有改变原产地的风险。

(三)冒用本企业其他船舶免税资格进口自捕水产品争议

有观点认定远洋渔业企业经过农业部批准从事远洋渔业活动,因此享受回运自捕水产品免税政策,即使企业冒用本企业的其他船舶免税资格进口自捕水产品,该行为也应当属于行政违法,而不属于刑事犯罪,不应由《刑法》调整。

主流观点认为,回运自捕水产品的免税资格不仅要求远洋渔业企业具备资格,同时还要求自捕回运的水产品捕捞于被批准的船舶。换句话说,冒用本企业其他船舶免税资格的做法的确违反自捕鱼免税政策,但是否已经达到刑事走私的程度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目前关于“远洋渔业企业冒用本企业的其他船舶免税资格进口自捕水产品”的判决书有两份,其中一份已被列入《刑事审判参考》,并且均认为该行为属于走私行为。经过详细查阅判决书发现,该两份判决书的共同点是“远洋渔业企业实际捕捞的船只本就不具有免税资格”,所以捕捞的水产品原本就不能适用免税政策。但同时也有一个问题引起思考,若远洋渔业企业实际捕捞的船舶具有免税资格,此时冒用其他同样具有免税资格的船舶名义进口的行为究竟属于行政违规还是刑事犯罪?

四、远洋渔业企业回运自捕水产品的合规建议

远洋渔业属于小众行业,但却肩负着重要责任,每一家远洋渔业企业都是实现远洋渔业大国这一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企业在回运自捕水产品时,应当严守合规红线,履行企业责任,具体建议如下:

(一)事前严格审查项目、船舶资格

开展远洋渔业项目应当经过农业部批准,取得远洋渔业资格,并核实远洋渔业项目有效期,做到船舶、项目地相符。

(二)事中留痕反映自捕水产品数量、种类

1. 按照要求如实、准确填写捕捞日志,记录捕捞情况。

2. 核对《远洋渔业自捕水产品品种及产地目录》,确定捕捞水产品符合免税回运政策。

3. 自捕鱼需要海上转载的,应当签订转载协议,并注明远洋渔船的船名船号、生产海域、生产品种和重量等内容,并由两船船长签字。

4. 自捕鱼需要进行实地加工的,应当如实记录入库、出库的自捕鱼数量、种类。

5. 2023年8月24日,海关总署发布《关于全面暂停进口日本水产品的公告》:全面暂停进口原产地为日本的水产品(含食用水生动物)。目前,远洋渔业企业在日本海域同样有进行渔业生产活动,而对于在该海域捕捞回运的水产品是否会受到该份公告的实质影响,需要远洋渔业企业详细咨询现场监管部门,以便留存充足时间应对。

(三)事后统一留存生产作业资料备查

远洋渔业作为重点监管领域,《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农业部和海关总署将不定期对有关远洋渔业企业的自捕水产品运回情况进行检查”。因此,远洋渔业企业应当事后统一留存生产作业资料备查,避免因生产资料不齐全对企业造成不良影响。

注释:
1. 源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裁判时间为2013年-2022年。
图片来源:unsplash.com
END

文艺程

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国际贸易与海关业务中心副总监,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

业务特长:刑事案件辩护、海关行政案件代理、日常海关法律事务顾问等。

电话/微信:13452860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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