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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定性疑难点9——全面暂停进口的日本水产品是否属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的“国家禁止进口货物”.

来源:农业人才网 时间:2023-12-28  15:47:12 作者:农业人才网 浏览量:

     

     

       话不多说,我们先看看公告原文: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03号(关于全面暂停进口日本水产品的公告)要求:全面防范日本福岛核污染水排海对食品安全造成的放射性污染风险,保护中国消费者健康,确保进口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以及世界贸易组织《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决定自2023年8月24日(含)起全面暂停进口原产地为日本的水产品(含食用水生动物)。为全面说明法理,我们先来看看103号公告中的法律依据具体是什么:

       一、公告最直接的依据是《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和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 第九十五条: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可以对相关食品采取暂停或者禁止进口的控制措施(一)出口国家(地区)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食品安全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有效保证输华食品安全的;(五)其他信息显示相关食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3、世界贸易组织《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 3、各成员可以实施或维持比以有关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为依据的措施所提供的保护水平更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但要有科学依据,或者一成员根据第五条第1款至第8款中有关条款规定,认为该措施所提供的保护水平是合适的。4、各成员在决定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时,应考虑将对贸易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这一目标。

      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的“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直接依据是《对外贸易法》,如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1、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办理。  

    2、《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3、《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进口的,依照其规定禁止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三、总结
     全面暂停进口的日本水产品不属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的“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理由如下:
     1、103号公告的国内法依据是《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和规章,与《对外贸易法》无直接关系,不属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法定依据。
     2、103号公告法律性质仅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纳入《对外贸易法》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进口的,依照其规定”的兜底禁止范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明确了可以对相关食品采取暂停或者禁止进口措施,显然“暂停”和“禁止”已明确区分,不可混为一谈。
      4、《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 明确应考虑将对贸易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这一目标。我国作为负责任大国,已考虑所参与的国际协定义务,所以用“暂停”留有未来政策空间,也符合WTO准则,未纳入“贸易禁止类”。
     5、《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明确了禁止货物目录发布机关是“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公告仅为海关总署独家发布,不符合法定要件。内容分析详见本公众号“

办案定性疑难点5——检疫禁止类动植物及其产品非法入境能否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四、擅自进口日本水产品如何追责

      1、如已申报进口可依《食安法》追责。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2、如通过品名、原产地不实等方式报检进口,可依《动植检法条例》追责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5000 元以下的罚款:(二)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3、如通过品名、税号、原产地等申报不实方式进口,尚未构成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的,可依据《海关处罚条例》追责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行政处罚罚则,应在想象竞合情况下,择重适用。
     4、如通过伪报品名、原产地等方式报关进口,已构成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的,且达到起刑点
    (1)如鉴定为疫区动植物产品或珍惜植物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如鉴定为珍贵动物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不属于上述走私情形的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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