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药害情形下侵权责任的认定
来源:农业人才网
时间:2024-01-25
18:45:53
作者:农业人才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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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8|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一审|(2019)苏0722民初545号|2020-03-30|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苏07民终2926号|农药经营者应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在农药使用者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农作物受到药害及农药经营者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农药经营者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否则,人民法院可认定农药经营者存在过错,并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同时,在查明的农作物实际减产数量,以及农户为履行减损义务而导致的合理成本支出等事实的基础上,应注意审查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区分是否存在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合理判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原告胡某某诉称:2017年6月至8月期间,其因在泗阳县承包约200亩土地用于种植水稻,从东海县供销合作总社生产资料公司(后简称天一分公司)处赊购农药。东海县供销合作总社生产资料公司天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分公司)系东海县供销合作总社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供销总公司)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包含农药销售。其中自2017年6月19日至7月5日期间,胡某某所购买的农药中包含用于除草的两种农药,分别为苗红牌氰氟草酯分散油悬浮剂(有效成分含量20%,以下简称苗红悬浮剂)和氯氟吡氧乙酸异辛酯乳油(有效成分含量200克/升,以下简称氯氟吡乳油)。天一分公司负责人胡必弶向胡某某指导农药使用剂量,其中苗红悬浮剂用量为每亩250毫升,氯氟吡乳油用量为一亩一袋。此外,胡某某向天一分工司购买农药除用于自己承包的稻田外,还以“邻居家要来买,又不能不给”等为由,多购买了一些上述农药供其他水稻种植户使用。 胡某某使用上述农药后,发现除草效果不够理想,而且部分水稻存在变红、枯死现象。2017年7月16日,胡必中(系胡某某弟弟)电话联系胡必弶,向其反映水稻情况,并询问是否是苗红悬浮剂使用量过大导致。胡必弶在电话中称:“还有打300毫升的都没事,就是稻受挫,不碍事,马上带点好的叶面肥给她,弄弄就变过来了…”。此后双方就水稻出现的问题多次沟通,2017年8月5日,胡必弶向胡某某交付了一些新型多功能叶面肥。胡某某使用后,水稻症状仍未见好转。现胡某某提起诉讼,以天一分公司对于苗红悬浮剂的指导药量严重超标,以及将用于小麦除草的氯氟吡乳油错误指导用于稻田除草为由,要求天一分公司、供销公司赔偿其自身及他人使用案涉农药后导致的共计503亩水稻的减产损失166140.9元,并要求赔偿因拔草和补稻苗支出的人工费12200元。被告天一分公司、供销总公司共同辩称:1.两被告具有合法的农药销售资质,在经营范围内进行销售行为,所售农药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不应承担原告所要求的合同责任。2.被告所售农药经相关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被告方不存在过错,也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原告方的财产损害相关鉴定机构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程序违法,与被告的销售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两被告也不应对财产损害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8月8日,胡某某向东海县农业委员会投诉,反映其在胡必弶处购买农药用于503亩稻田,部分田地经施药后稻子发黄死亡,杂草丛生。东海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对胡某某和胡必弶进行了调查询问。后经东海县农业委员会委托检验,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认定前述农药均不存在质量问题。2017年9月8日,泗阳县农委作出《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报告载明,专家组对胡某某反映的503亩直播水稻进行了考察,田间植株的主要反常表现为:1.植株群体生长量不足,有30亩左右较为严重,其中5亩左右全部死亡;2.植株全部死亡处,残留杂草主要为马唐,密度很大,死亡植株残体多数为5叶龄左右;3.所有死亡植株在田间呈有规律分布状态。鉴定结论为:1.根据水稻植株田间表现可以排除因种子、病虫为害所致;2.根据受害水稻植株田间分布,死亡时间及死亡状态,可以界定为除草剂药害;3.根据受害秧苗中毒表现,应该是除草剂使用过量或含有隐性成分所致。 2017年11月28日,泗阳县农业委员会出具《泗阳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实测田水稻优劣占比和优劣田水稻产量比例计算被测田产量,……平均亩产875.8斤。经查询王集镇板桥村水稻平均亩产为1096斤。被鉴定田亩减产220.2斤。此外,依据农药外包装的标注,苗红悬浮剂的用量为每亩30-40毫升。天一分公司指导苗红悬浮剂用量为每亩250毫升,胡某某据此主张天一分公司指导药量严重超标。天一分公司负责人称:2017年东海县种地大户的苗红悬浮剂用量都是200毫升至300毫升,因为泗阳县离东海县只有100公里,我就按东海县的普遍用量每亩250毫升指导用药,我是根据经验。依据外包装标注,氯氟吡乳油系用于小麦除草。胡某某据此主张天一分公司错误将该农药指导用于水稻除草。天一分公司负责人对此予以否认,并称胡某某购买氯氟吡乳油时说是用于打荒地菜类杂草,并非用于稻田。还查明,案涉苗红悬浮剂属于“20%氰氟草酯”,依据天一分公司举证的《农药田间药效试验报告》:20%氰氟草酯可分散油悬浮剂25—300毫升/亩对水茎叶喷雾,对2-3叶期的籼型杂交稻苗生长早期抑制生长效果明显,但未出现大面积死苗现象,对根系生长影响不显著,随着药后时间的推延药害苗逐渐恢复正常生长。……生产上低苗龄期使用不建议超过250毫升/亩,以确保稻苗生长安全。依据天一分公司举证的《氰氟草酯对春直播水稻的影响示范》:在2018年6月份,将20%氰氟草酯悬浮剂按照300毫升/亩对6叶期稻苗进行施药,药后3、7天观测,水稻没有出现药害症状,药后15天调查水稻株高及鲜重,该药量对水稻生长有一定抑制。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苏0722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东海县供销合作总社生产资料公司天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赔偿损失6万元人民币;二、如被告东海县供销合作总社生产资料公司天一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由被告东海县供销合作总社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苏07民终29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天一分公司未能正确说明农药使用范围和剂量,存在明显过错。天一分公司对于苗红悬浮剂的使用剂量的明确指导为250毫升/亩,该指导用量明显超出外包装标注的使用剂量,对此,天一分公司对于其指导的使用剂量是否正确负有说明义务和举证责任。天一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指导剂量的科学性,且未对过量用药的风险作任何提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认定其未正确说明农药使用剂量。此外,依据查明的交易时间和经过,可以认定出胡某某向天一分公司购买的农药系用于稻田具有高度盖然性。天一分公司在向胡某某销售“氯氟吡乳油”时,未明确说明该农药的使用范围,导致胡某某将该农药用于水稻除草,影响了除草效果,该公司亦存在过错。二、天一分公司未正确指导用药行为与水稻减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尽正确说明义务的过错行为与水稻减产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以用药行为和损失结果发生相关事实经过为依据,并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和举证难度,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胡某某在对稻田用药发现稻苗发黄、杂草较多等问题后,及时向天一分公司反映,并委托了农业部门对水稻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依据鉴定报告,水稻死亡原因可以界定为除草剂药害,根据受害秧苗中毒表现,应该是除草剂使用过量或含有隐性成分所致。虽然胡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鉴定过程中通知了天一分公司到场,但结合该鉴定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胡某某和胡必弶的沟通经过,可以认定天一分公司未正确指导用药行为,与部分稻苗发黄、死亡、杂草较多等现象存在关联,并与水稻减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天一分公司因未能正确指导用药导致胡某某水稻减产,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胡某某作为农药使用者,自用药时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未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和剂量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合理减轻天一分公司的责任。结合胡某某农药购买数量、水稻种植面积、减产损失举证情况、天一分公司对用药指导方面的过错程度、胡某某自身过错程度等因素,可以酌情确定天一分公司的责任数额。如天一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损失,由供销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作为农业生产大国,粮食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保障,是维持社会秩序安然、居民生活幸福的基石。近几年,农业农村安全生产水平有一定提高,但仍处于事故多样、总量较高的状态。其中,随着种植方式的变化和农药的大量使用,加上农药经营者基于利益因素容易指导农户过量用药,农作物药害事件时有发生,农户辛苦耕耘确未能享受丰收的喜悦。正如农谚里讲:“人误地一时,地误人一年。”该类型纠纷进入诉讼环节后,当事人对于农作物是否受到药害、产生药害的具体原因、农作物损失数额等方面往往存在较大争议,由于农户的证据意识有限、举证难度较大,加上法官的农业知识具有局限性,故对该类案件审理容易产生“事实查明难”和“意见分歧大”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具有所谓“显性功能”和“隐性功能”。前者是指侵权法通过赔偿等手段,使受害人回复至受害前状态,后者是指通过补偿功能的实现,可以起到预防、教育、制裁等功能。审理该类案件,一方面应正确发挥侵权责任法“显性功能”,坚持全面赔偿原则。民法学界一般认为,全面赔偿原则是确定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所应遵循的裁判原则,其意旨是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害既包括直接损失(所受损害、积极损害),也包括间接损失(所受利益、消极损害),即侵权人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进行赔偿,也要对在正常情况下实际上可以得到的利益即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面,还应注意发挥侵权责任法“隐性功能”的作用,通过裁判案例制裁侵权者,并教育侵权者和受害者,从而起到预防作用。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作物受到药害后,农户起诉农药经营者要求赔偿的侵权纠纷,当事人争议问题具有较高代表性。法院立足保护农业生产和农户利益、规范指引农药经营者行为的司法理念,在公平原则下合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为该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生动的实践样本,对今后类型案件具有示范作用。该案不仅制裁了农药经营者的不规范经营行为,还提醒农户对于农药使用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并在发现侵权行为后要有取证意识。一、受害人已经提供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后,农药生产者或经营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农作物减产的原因较为复杂,如种子质量、种植方式、病毒和微生物的影响、土壤环境、气候环境等,既可能是单一原因,也可能是多重原因混合。而且,在并非呈现一一对应的因果关系情形下,很可能难以明确区分原因力的大小。在农作物受到药害情形下,即使药品质量合格,也可能因销售者指导不当或农户使用方式不当导致药害发生,而且农户可能使用多种农药,使得原因的查明更加扑朔迷离。所以,无论是药害发生的原因,还是农作物减产的原因,均存在复杂性或者不确定性。由于存在上述特殊性,对于该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直接关系到农户的切身利益。在农作物药害的侵权案件中,结合上述因果关系复杂性和举证难度的分析,为保护农业生产和农户利益,并发挥法律的引导作用促进农药生产者或经营者行为规范化,对该类案件应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受害人已经提供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后,农药生产者或经营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农作物受到药害后,农户应对以下事项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一)农药经营者向其提供了农药;(二)农户遭受的损害;(三)农药本身或其使用经过与损害之间可能具有关联性。本案中,原告举证了购药及用药经过,并提供鉴定报告证明农作物出现发黄、枯死症状是药害所致,虽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何种农药导致,但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告作为农药经营者应就其存在免责情形充分举证,如果农药经营者可以证明药害与其提供的药物或指导用药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可以免责,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指导用药行为包括经营者指导的用药范围、时间、剂量、方式等。二、损害赔偿责任数额应当坚持全面赔偿原则,既包含农作物实际减产损失,也包含农户为补救农作物而产生合理成本支出等全面赔偿原则要求损害赔偿范围包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从而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对于该类案件,审理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损失赔偿范围,除包括农作物减产而导致的收益损失,还包括农户为补救或减少损失而导致的合理成本等费用支出。如农户在发现农作物受到药害后,因救治农作物而产生的药物费用、咨询费用,因补苗而产生的苗费和人工费等,都应属于赔偿范围。此外,对于过量用药情形下,农户因购买过量药物而导致的费用支出,也属于损失赔偿范围。如农户未提出关于上述成本支出的请求,法官可适当行使释明义务。(二)对农作物实际减产数量,对此应严格审查。司法实践中,农户通常会提供相关农业部门出具的专家鉴定报告证明减产数量,但由于有的农户种植面积较大难以辨别,减产现象可能分布不均,专家进行鉴定时亦可能存在未通知双方到场或通知不规范的情形,故对于现场鉴定程序是否规范、鉴定地域范围是否正确,以及是否存在农户误导的情形,应进行审慎审查。最后依据查明的减产数量,结合农作物的当地市场价格,确定减产损失数额。 过错责任原则的一项基本内容,就是侵行为人所应负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特殊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程度同样构成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考量因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农作物减产的原因存在复杂性,在农药生产者或经营者存在侵权应为的情形下,受害人同时可能存在种植方法、管理不当、用药不规范等情形,由于农药生产者或经营者对此同样难以举证,因此应注意查明。如本案中,“苗红悬浮剂”农药外包装所标注的用药剂量远远低于农药经营者所指导的剂量,而且“氯氟吡乳油”农药外包装明确标准用药范围为小麦,农户对于上述标注事项未尽基本审查注意义务,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作为酌情减轻农药经营者责任的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