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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私屠滥宰”案件,究竟该如何办理?

来源:农业人才网 时间:2024-02-01  00:08:33 作者:农业人才网 浏览量:

私屠滥宰行为会造成严重的社会、经济和环境问题。首先,私屠滥宰导致猪肉市场混乱无序,加剧了市场竞争,不仅扰乱了猪肉市场秩序,也降低了养殖企业的生产积极性,影响了正规屠宰企业的市场竞争。其次,私屠滥宰对食品安全构成了威胁,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公共卫生和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此外,私屠滥宰还会增加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剧烈破坏生态平衡,对可持续发展构成隐患。
如今,两节临近,又到了“私屠滥宰”案件高发时期了,那么发生了这样的案件后,执法部门该如何办理呢?先来看一个案例:
2020年6月4日,当事人魏某明从x购进生猪11头,关在其位于x市的私设屠宰点待宰出售。2020年6月6日执法人员在x市人民政府联合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的违法线索,并于同日决定立案查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立案后执法人员查封扣押案涉工具、案涉已屠宰生猪胴体4具、未屠宰生猪7头;对涉案物品进行称量,经称量4具生猪胴体质量为505.4千克、未屠宰7头生猪,质量为1275千克;
同年8月3日,x市农业农村局召开党组会议,同年8月11日,对魏某明处罚:没收牲畜、畜类产品即7头待宰生猪和4具酮体;没收屠宰工具及设备:电子秤1台、宰猪刀9把、挂钩3个、斧头1把;罚款161300元。
上述案件的处置,笔者认为是没有什么太大问题的。现如今出现了很多观点,有人认为涉案生猪不应该扣押,而是先行登记保存后实施补检,笔者认为这样不妥,除执法风险较大外,可操作性也不大。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先行登记保存是《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笔者认为在案发现场执法人员完全可以固定好关于待宰生猪的证据,例如:头数、重量等等,不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因此适用登记保存不合适。
二、查封扣押是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设施、设备、场所、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私屠滥宰”点的生猪不扣押的话,肯定是有很大风险的,如果当事人将生猪售卖或转移就会造成执法不必要的麻烦。
三、关于有执法人员认为应当对涉案生猪进行补检,笔者认为没有可操作性(至少暂时没有),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6月份发现违法线索并立案调查,8月份才做出没收7头待宰生猪的决定,如果要先行登记保存后补检如何操作?何时操作?检疫证明是有时效的,超过时效就是无效证明,补检做早了,还没有没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国有资产,不能拍卖。如果做晚了,登记保存的时效又过短。因此笔者认为没有可操作空间。
四、“私屠滥宰”案件的查处依据为《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而补检的依据则是《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两套法律法规的执法权力来源也不同,前者权力来源为“屠宰管理所”;而后者权力来源为“动物卫生监督所(现为动物检疫机构)”。只有在追溯生猪来源的时候可以依据《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在办理“未经定点擅自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案件则需要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来进行处理。
五、按照《动物防疫法》进行补检合格的,按规定是要依照第一百条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罚则进行处罚的,并将生猪还给货主予以放行。那么“私屠滥宰”案件如果补检合格后,是否还给货主?如果需要还,还给谁?执法机关没有从生猪主人手里扣留生猪,而是从私屠滥宰点扣留的,生猪主人的损失只能由他向私屠滥宰点去主张赔偿。执法机关肯定是不能还给生猪主人了。那还给私屠滥宰点呢?更不行,因为即使检疫合格的生猪,它也没有屠宰的资质,按规定也是要没收的。
六、笔者认为,按照国家反对浪费的原则,涉案生猪如果是能够检疫合格的,就可以日后拍卖,所得款项上缴财政。但是这里的检疫不是补检,而是正常的售前申请检疫。
未来,执法机关还是要加强社会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私屠滥宰行为的警惕意识,倡导文明养殖、文明消费,推动整个社会形成共同抵制私屠滥宰行为的氛围。同时,加强行业自律,提升养殖企业和屠宰企业的管理水平,加强内部监管,确保食品安全和质量,营造食品市场的良好秩序。通过政府、企业和消费者的共同努力,有望逐步遏制私屠滥宰行为,促进生猪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实现食品产业的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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