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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侵权的农民不能证明误工损失的,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

来源:农业人才网 时间:2023-08-25  10:45:59 作者:农业人才网 浏览量:

裁判要点

被侵权人虽系农民,但具有劳动能力,其因本案侵权行为受伤休养期间应认定存在误工损失。即便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项误工损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

法院裁判
......
本院认为,结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刘石祥的申诉意见,本案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就是刘石祥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支持与否以及具体数额问题。对此,就刘石祥在本次再审中主张的各项费用分析如下:
一、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本案中,刘石祥系农民,具有劳动能力,应当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即便刘石祥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石祥的误工损失。原审以刘石祥没有证据证实误工费损失从而不予认定,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石祥因患眼疾在竹市医院就诊的时间为2004年12月27日,刘石祥定残日为2007年12月5日。结合湖南省2007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为10632元的事实,本院核定刘石祥的误工费损失为31275.80元(10632元÷360天×1059天)。在本院再审中,刘石祥要求按照2016—2017年度职工平均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16166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5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及案由案
注意:除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外,普通判决对其他判决没有约束力,但作为一种司法观点,可作为处理与之相关或类似问题时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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